(2015)黄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与张国正、张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王玉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学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国正,农民。被告:张振兴,农民。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正、张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康学军及被告张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国正于2012年10月16日由被告张振兴担保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张国正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我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张振兴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清本息,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振兴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同日,原告旧城信用社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张国正账户(账号为62×××42)。被告张国正仅偿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13年6月21日后再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利息通知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旧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国正、张振兴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国正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正偿还借款本金及未偿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正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振兴自愿为被告张国正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之后的利息在上述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振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国正、张振兴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