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颜明秋与张灵芳、林宝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明秋,张灵芳,林宝富,张琪,高林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29号原告:颜明秋。委托代理人:周莉波、刘春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灵芳。委托代理人:张楚荃。被告:林宝富。委托代理人:沈志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1983年3月17日出身。被告:高林峰。原告颜明秋诉被告张灵芳、林宝富、张琪、高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张灵芳委托代理人张楚荃、被告林宝富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灵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被告高林峰以及案外人吴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宝富、张琪各向新江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新江公司向被告张灵芳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灵芳、林宝富、张琪、高林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新江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签订了相应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2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当日,新江公司又以代扣的形式授权中国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取了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以归还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此事实,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认为,其作为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借款人即债务人被告张灵芳、林宝富、张琪追偿,也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林峰清偿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份额,但四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偿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灵芳、林宝富、张琪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高林峰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本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张灵芳作为借款人向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被告林宝富、张琪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原告与被告高林峰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张灵芳发放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2、(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703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灵芳辩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灵芳虽与新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新江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张灵芳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元,故该借款合同新江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张灵芳不应承担该借款合同的还款付息义务。虽然被告张灵芳在借款借据上有签字,但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收到贷款,因为新江公司未将贷款款项汇入被告张灵芳的银行帐号,本票背书上“张灵芳”的签名不是被告张灵芳所签。被告张灵芳提供中国银行帐户流水帐单,证明根据借款合同,款项应打到该帐户,但后借款未给付。被告林宝富辩称:被告林宝富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是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张灵芳的贷款被告林宝富根本没有使用,被告林宝富与本案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论从事实、法律还是合同角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宝富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宝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新江公司起草的说明。2、说明书。证明被告林宝富担保人并非共同债务人。被告张琪、高林峰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张灵芳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12月3日张灵芳确实与信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中国银行本票背书人“张灵芳”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账单被告不清楚。证据2被告张灵芳法院送达副本时才知道看到,原告对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还款是错误的。被告林宝富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复印件,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林宝富为保证人,并非是共同债务人。原告对被告张灵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般的商事交易中包括贷款发放过程中,改变收款帐号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新江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灵芳出具了以被告张灵芳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且该银行本票经被告张灵芳背书给案外人陈雅,后款项已经实际到达案外人帐户。原告对被告林宝富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地位并不是新江公司自己可以认定的事情。两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认定,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均明确认定了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灵芳向新江公司各借款1000000元,借款已均已交付;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向新江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以偿还上述的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担保债务1000000元。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已经上述二案进行认定,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灵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林宝富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并非系对事实的描述,而是分析认定,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灵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新江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被告高林峰以及案外人吴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宝富、张琪各向新江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新江公司向被告张灵芳发放了贷款,出具收款人为被告张灵芳、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由被告张琪具收)。2014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灵芳、林宝富、张琪、高林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新江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了新江(2014)保借字第15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当日新江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至原告帐户,同日新江公司又通过中国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取了2000000元,将其中1000000元用以归还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此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新江公司与原告、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张灵芳偿还贷款债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被告张灵芳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追偿的范围以代偿数额为限,因当事人并未约定未及时偿还代偿款而产生的责任,原告现按月利率1.7%标准请求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林宝富、张琪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共同债务人”“共同还款”,承诺中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结合涉案款项的银行本票由被告张琪具收的事实,可以认定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林宝富、张琪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林宝富、张琪在新江(2013)保借字第1490号保证借款合同中与被告张灵芳处于相同法律地位,系涉案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林宝富抗辩其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共同债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宝富、张琪共同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高林峰以及案外人吴方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林峰承担被告张灵芳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琪、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灵芳、林宝富、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颜明秋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高林峰对第一项判决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颜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颜明秋负担1071元,由张灵芳、林宝富、张琪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