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峪河西口时,与周某持C1证驾驶的豫H×××××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检验,孙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8.21mg/100mL。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且属于初犯,在事故中自己也受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因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91、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且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利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