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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与庄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庄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90号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湧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斌,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庄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自2006年10月起原告受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上海市闵行区末名园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以下币种相同),地下每月每平方米3元,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内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未支付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87.60元及滞纳金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庄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10月起,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受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上海市闵行区末名园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底楼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元,底楼居住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庄斌为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其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87.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末名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在享受原告服务的同时却未能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1,8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庄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