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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某因开新店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我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期归还30,000元。被告陈某某与我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如约足额向被告徐某出借上述款项。被告徐某仅归还借款本息180,000元后就不再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此利息金额仅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9,000元,共计189,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证明1、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期归还30,000元,应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2、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证明2014年7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294,000元,2014年7月30日现金支付6,000元,被告徐某出具借条;证据三、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8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开新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于双方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徐某出借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方式为黄某某通过银行往徐某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870026075919)汇款294,000元,余下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与徐某;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需向黄某某还款3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31日;徐某若逾期还款则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8‰承担违约金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若徐某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黄某某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徐某应在宣布提前到期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徐某妻子陈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陈某某愿为徐某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围为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徐某于同日向黄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本人徐某今收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2014年7月30日”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黄某某于两份合同签订的次日通过银行汇款294,000元至徐某指定账户。徐某按月归还30,000元,至2015年1月止已归还了6期,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80,000。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黄某某多次向徐某、陈某某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徐某、陈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因被告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刊登于2015��7月31日《人民日报》,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某某借款,虽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金额为294,000元,另外6,000元被告徐某虽出具了收取现金的收条,但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供对应时间支付6,000元现金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6,000元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徐某,而是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本案的借款金额实为294,000元。被告徐某收到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仅支付借款本息6个月,之后未再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某若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原告黄某某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黄某某可以于借款期限到期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双方虽对借款利率未作详细、具体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借款本息分12个月还,按月还款30,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共计360,000元,按此约定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徐某已偿还借款本息18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下欠的借款本金应以借款总额294,000减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144,000元,借期间内利息应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到期时止,为17,280元(144,000元×2%×6个月)。对于其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8‰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按借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合理,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持以逾期还款金额14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徐某未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本息,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借期内利息17,280元,共计161,28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本金144,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25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款汇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