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剑华与郭跃鹏、徐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华,郭跃鹏,徐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卢剑华。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鹏。被告:徐琪琪。原告卢剑华为与被告郭跃鹏、徐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跃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500元;判令被告徐琪琪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鹏、徐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跃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止,到期不还,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徐琪琪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由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跃鹏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琪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剑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跃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徐琪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徐琪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跃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郭跃鹏负担,被告徐琪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