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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国新与韩笑、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新,韩笑,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黄国新。委托代理人胡汉轩、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笑。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东一巷1号。法定代表人胡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身份同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圣地名门8幢101、102、201、202室。负责人王昌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传贤,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国新诉被告韩笑、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唐睿冉,被告韩笑,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新诉称,2014年4月21日19时25分,被告韩笑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泗阳县淮海路行驶至泗阳县淮海路与东运河大道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黄国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国新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韩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国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国新医疗费27490.9元、营养费2050元【10元/天×(2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9290.5元(34346元/年÷365天×(25+180)天】、护理费16400元【80元/天×(25+180)天】、交通费9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68283.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也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被告韩笑、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韩笑是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垫付费用,其他同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25分,被告韩笑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淮海路行驶至泗阳县淮海路与东运河大道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黄国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国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黄国新负次要责任,被告韩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新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4660.74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六个月。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黄国新在泗阳康达医院花费各项门诊费用共计2830.16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笑系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康达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黄国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申请证人张同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黄国新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60周岁,按照我国实际情况,绝大部分60岁左右的人依然在从事劳动,应当适当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向本院陈述“自己在外边找活干,跟张同心干的,在洋河酒厂、酒瓶厂都干过”,可以反映原告的工作并不稳定,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黄国新的误工费为15432.18元(34346元/年÷365天×205天×80%)。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笑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国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营养期限,且庭后原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6、误工费15432.18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施救费、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46023.08元。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832.18元(10000+2000+15432.18+300+100),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8190.9元(46023.08-27832.18),由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552.72元(18190.9×8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552.72元。综上,被告长安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42384.9元(27832.18+14552.7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新4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黄国新负担58元,被告泗阳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82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