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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水鸿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蒲军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鸿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蒲军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天水鸿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材。委托代理人曲涛。被告蒲军剑。原告天水鸿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军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宇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鸿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实为买卖合同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装载机一台,车价款为323000元,被告首付13万元,保证金2万元,余款在2010年9月21日前分6期全部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该装载机后,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全部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万元。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至,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蒲军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一台,租金总额为323000元,租期为6个月,2010年3月21日至9月21日。被告首付租金13万元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剩余租金分6期付清。租期结束时,保证金由原告决定是否用来折抵同等数额的租金。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利息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每日按所欠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和利息后,租赁物归被告所有。如原告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上述问题,被告应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和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共支付273000元,仍有5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提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虽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双方之间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该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对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蒲军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天水鸿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至,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计算)。案件受理费1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