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春申与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申,林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张春申,男,汉族,44岁。被告林盛,男,汉族,34岁。原告张春申与被告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申诉称,被告林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逾期还款需按月3%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若违约需承担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林盛300000元,但被告林盛借款后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即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时间还款,原告决定收回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9000元(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按21个月,月息2.2%计算,共计138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9600元,请求计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9400元(按月2.2%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请求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张春申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林盛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息按2.2%月计算,逾期还款须付违约金(违约金按3%计算),若有纠纷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张春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林盛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林盛于借款后支付利息89600元,后被告林盛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张春申已将借款转入被告林盛银行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盛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被告林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林盛已付利息89600元应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林盛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主张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春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林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春申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被告林盛已付利息89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26元,由原告张春申负担1152元,由被告林盛负担6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吕士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