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冀某甲诉被告冀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甲,冀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冀某甲,男,汉族,1950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闫金木,襄城县汾陈乡柳庄姚庄村人。被告:冀某乙,男,汉族,1981年8月5日生。原告冀某甲诉被告冀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木、被告冀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甲诉称:被告分三次在其处拉走价值2240元化肥均未付款,2014年9月7日给原告签有未付款的字据,原告讨要该款,被告以原告曾拖欠其运费未付为由不予归还化肥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原告,被告承诺要回运费一定还款,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冀某乙辩称:原告系农科所退休人员,经营销售有种子、农药和化肥,原告利用其技术和个人关系,联系汾陈乡吕庄和黄庄两村村民为长葛种子公司培育小麦种子,销售到长葛市种子公司。原告找到被告商洽以每吨47元价格为其提供运输,被告共拉四车合计47吨,���费共计2209元。之后多次找原告索要运费,原告先称手头没钱,后称被告的运费已经被第三人黄玉川领走,拒绝支付被告运费。被告无奈以欠原告的化肥款抵其运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冀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化肥款未付的说明:“冀某乙说,我给黄玉川拉麦47吨,从汾陈吕庄村、黄庄拉到长葛,每吨47元,运费共计2209元。一直没有给钱。我拉国正伯的肥料价值2240元。未付款。冀某乙,2014年9.7”。证据二、出库单四份,证明司机将种子拉至长葛种子公司后由长葛种子公司出具此出库单,司机凭此条领取运费。被告无此条,故无法支付运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化肥款224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冀某甲经营种子、农药和化肥,被告冀某乙分多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240元化肥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冀某乙对拖欠原告冀某甲化肥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仅以原告曾拖欠其运输款而应予以冲抵所拖欠冀某甲的化肥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冀某甲化肥款2240元,因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某甲货款2240元。二、驳回原告冀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