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龚学强与王洪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强,王洪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龚学强法定代理人李秀青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土(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学强诉被告王洪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王洪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学强诉称:2014年10月6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739.50元、营养费3,000元(每月1,200元*2.5)、护理费4,550元(每月1,820元*2.5)、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每年47,710元*20*0.22)、车辆损失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每天20元*30.5)、误工费14,140元(每月2,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路口绿灯小转弯,原告逆向行驶才导致碰撞发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同意赔偿。我方车损12,0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原告行驶套牌、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我方认为最多是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513元及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仅同意赔付一期费用,护理费以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月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0.21。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驾驶沪XX**号小型轿车沿凤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凤联路交叉口,适遇原告驾驶悬挂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崧泽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原告准驾不符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行为范围《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另外,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取证后认为,事发路口系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5天),共花费医疗费65,739.50元(含伙食费513元、外购药费用4,55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第二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金额为450元,原告修理该车辆实际花费45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口。2015年7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金额为12,000元,实际花费维修费1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律师费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不同意赔偿律师费。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发时原告存在准驾不符、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本院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天气道路情况等因素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65,226.50元;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000元、4,550元、209,924元、4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30.5天,计610元;四、误工费,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7个月,计14,1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300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01,600.5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余款的30%即54,315.1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确认5,0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30%即1,500元;九、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8,500元。第一被告为其车辆花费修理费12,000元,因原告驾驶的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实际未投保,故原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学强12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学强54,315.15元;三、原告龚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洪土8,500元;四、原告龚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洪土车辆修理费9,000元;五、原告龚学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20元,减半收取3,015.10元,由原告负担1,201.45元,第一被告负担1,8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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