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代光寿、王争、杜炳忠诉牟定县人民政府、云南牟定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寿,王争,杜炳忠,王德安,牟定县人民政府,云南牟定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代光寿,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刚俊,云南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争,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告杜炳忠,男,1946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告王德安,男,1941年4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有常,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培,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牟定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天龙,董事长。第三人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晓丹,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波,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光寿、王争、杜炳忠、王德安与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云南牟定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寿、王争、杜炳忠、王德安诉称:1996年由牟定县科委牵头、牟定县人民政府指导、县各部门协助协作组建成立了牟定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9月13日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为国有性质。同时聘任原告代光寿为副经理,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和相关待遇。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自2002年起,二被告一边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要求原告好好照看公司正常上班,一边忽悠拖欠原告工资及相关待遇,至2013年,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以行政行为和指令的方式要求对被告牟定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审计破产清算和资产处理时,均承诺会按照规定核发原告工资和其他费用,但之后却将原告的诉请搁置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四原告工资180000元、劳务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8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该案原告律师费用12000元、差旅费2000元、伙食费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云南牟定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四原告认为公司拖欠其工资等待遇,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原告代光寿在庭审中提出已经申请过仲裁,但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申请仲裁的证据,而且原告不是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光寿、王争、杜炳忠、王德安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光俊审判员 杨 惠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