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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钦与陈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娟(刘某某的母亲),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维剑,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光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维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陈跃宽的父母先后在2013年前去世,陈跃宽与前妻兰燕生育一子陈某某后离婚。1999年2月12日陈跃宽与刘娟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14年10月24日离婚。2014年11月5日上午12点左右,陈跃宽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消化内科2号床为避免去世后因财产等问题引起子女亲人发生争议,特请见证人及代书人:张宗海、陈先贵等人到来见证立下遗嘱后,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尊重死者生前意愿,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11月5日陈跃宽遗嘱有效,原告之父遗留的工资补发金额,住房公积金、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归刘某某所有,共159188.28元;2、本案诉讼费协商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坐落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住宅,建筑面积165.53㎡,土地使用面积27.32㎡,依据被继承人陈跃宽2008年4月22日遗嘱,该套住房归刘某某所有;2、坐落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7栋5单元4楼7号住宅建筑面积83.12㎡,土地使用面积11.17㎡归陈某某所有;3、2009年2月17日-2014年5月27日陈跃宽住房公积金借给陈某某购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7-5-4-7号,合计人民币102807.46元,刘某某应继承51403.73元;4、陈跃宽2012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日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江弥个借20120059号(成都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已超期,应由继承人陈某某、刘某某各承担7.5万元;5、陈跃宽从2014年9月住院至去世,自费医疗费,请护工费合计人民币10397.27元,应由继承人陈某某、刘某某各承担5189.63元,以上3-5项合计为:陈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56593.6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1、其父陈跃宽在遗嘱中处分的工资补发金额、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安埋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中,仅有工资、住房公积金属遗产范围,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抚恤金、安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当按照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陈跃宽死后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出资经办,丧葬费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2、陈跃宽于2008年4月22日所写“青白江工商局,陈跃宽住房,今后归儿子刘某某所有(爱人:刘娟所有)”并非遗嘱,陈跃宽也未在名字上按指印,也不能确定住房归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故青白江区红阳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住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继承50%的份额。3、政府北路159号7栋5单元4楼7号住房产权登记人为陈某某99%份额,陈跃宽1%份额,原告提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4、陈跃宽于2009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提取公积金用于陈某某所购房屋偿还贷款本息,系父亲陈跃宽对陈某某的赠与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原告提出其应当继承51403.7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陈跃宽于2012年11月2日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青白江弥牟支行借款1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陈跃宽尚欠本金132000元,利息5754.09元,共计137754.09元。该笔借款实际上系陈跃宽与杨兴东共同借款。借款后,陈跃宽将10万元转借给杨兴东,5万元自用。2014年9月陈跃宽病中,刘娟向杨兴东索要借款,杨兴东在红阳派出所内将85000元交给刘娟,刘娟将原始借条撕毁。刘娟并未将该笔钱款偿还银行,该笔钱款应系陈跃宽遗产,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有50%即42500元的继承权。若法院认定青白江区红阳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住房按陈跃宽所写由刘某某和刘娟继承,那么刘某某和刘娟应当先偿还陈跃宽所欠银行的借款共计137754.09元。6、陈跃宽自2014年9月住院至去世产生自费医疗费等费用10397.27元不应该由原、被告承担。青白江区工商局公会在陈跃宽住院期间为其捐款8800元,该笔费用应属遗产,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有50%即4400元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陈跃宽与兰燕于1986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即本案被告后离婚。1999年2月12日陈跃宽与刘娟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即本案原告。2007年10月16日陈跃宽与刘娟离婚后复婚,于2014年10月24日离婚。2014年11月5日张宗海作为代书人为陈跃宽代书遗嘱:一、因我陈跃宽生病,为了万一去世后因财产等问题引起子女亲人发生争议,特立本遗嘱,因我卧床不便,请见证代书人,望子女尊重本遗嘱。二、我与前妻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年28岁,1986年出生,已成年结婚,工作立业,独立生活。1999年9月18日与刘娟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三、我遗留的债务时我个人欠的债,与小儿子刘某某没有关系。因刘某某年幼、未成年,在校读书,我谨重决定,在我百年之后,遗留的工资补发全额,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安埋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全部归刘某某所有,全部用于小儿子刘某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开支。四、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头脑清楚状态下请人代书。代书遗嘱由陈跃宽本人签名、按捺指印。张宗海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与见证人陈先贵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指印。陈跃宽于2014年11月22日去世。2009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陈跃宽提取住房公积金共计102807.46元购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7栋5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陈跃宽与陈某某按份共有,其中陈某某占有份额为99%,陈跃宽占有份额为1%。陈跃宽自2014年9月住院至去世,花费医疗费、护工费合计人民币10397.27元。陈跃宽生病期间,其工作单位成都市青白江区工商局为其捐款88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的价值为30万元,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7栋5单元4层7号房屋的价值为23万元。陈跃宽生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7栋5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其中陈跃宽占1%份额,价值2300元),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抚恤金121310元,丧葬费16850元,2014年双薪1685元,2014年应休未休工资报酬6807元,2014年目标奖39735元,调资净增资额(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256元,因调资补双薪1777元,公积金账户余额19529.43元。另查明,陈跃宽于2012年11月2日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弥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现尚欠本金132000元,利息5754.09元,合计137754.09元。该笔借款实际系陈跃宽与杨兴东的共同借款。借款后,陈跃宽将其中10万元转借给杨兴东,5万元自用。杨兴东已于2014年9月将借款10万元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借款合同、证明、银行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陈跃宽的子女,被继承人陈跃宽去世后,对被继承人陈跃宽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宗海作为代书人为陈跃宽代书遗嘱,由张宗海、陈先贵作为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指印,该份遗嘱的形式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但遗嘱中第三项:“我遗留的债务是我个人欠的债,与小儿子刘某某没有关系。在我百年之后,遗留的工资补发全额,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安埋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全部归刘某某所有,全部用于小儿子刘某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开支。”其中关于其生前债务处理的部分无效。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用于优抚、救济的费用。丧葬费是补偿死者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该两笔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遗嘱中对这两笔费用的处理的部分也无效。该份遗嘱中除此之外的部分有效。陈跃宽于2008年4月22日手书便签:“青白江工商局陈跃宽住房,今后属儿子刘某某所有。(爱人:刘娟所有)”无法确定是否系陈跃宽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注明是否系遗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陈跃宽生前工商局的捐款8800元、2009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提取用于购房的住房公积金102807.46元以及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护工费10397.27元,该三笔费用均已经处置,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确定陈跃宽的遗产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7栋5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中的1%份额(价值2300元);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2014年双薪1685元;2014年应休未休工资报酬6807元;2014年目标奖39735元;调资净增资额(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256元;因调资补双薪1777元;公积金账户余额19529.43元,共计373089.43元。关于陈跃宽生前尚欠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弥牟支行的借款137754.09元。该笔借款虽系陈跃宽与杨兴东的共同借款,但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杨兴东已经履行其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应由陈跃宽清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按其分配的遗产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对外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陈跃宽遗产中:2014年双薪1685元;2014年应休未休工资报酬6807元;2014年目标奖39735元;调资净增资额(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256元;因调资补双薪1777元;公积金账户余额19529.43元,共计70789.43元,依陈跃宽的遗嘱由原告刘某某继承。陈跃宽遗嘱外的遗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7栋5单元4层7号房屋中1%份额原告提出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由原、被告各自继承50%。陈跃宽生前借款137754.0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1521.06元{【(70789.43+150000)÷373089.43】×137754.09},被告陈某某承担56233.03元{【(2300+150000)÷373089.43】×137754.09}。原告陈钦、被告陈某某对债权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弥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抚恤金及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为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得50%即69080元(【抚恤金121310元+丧葬费1685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跃宽2014年11月5日遗嘱部分有效。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50%的份额及人民币70789.43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59号7栋5单元4层7号房屋中1%份额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62号2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50%份额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二、陈跃宽生前借款137754.0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1521.0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6233.03元。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对债权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弥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抚恤金及丧葬费原告刘某某分得69080元,被告陈某某分得6908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