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代群、彭美秀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代群,彭美秀,覃某,银某,李某甲,李某乙,甘某,吴某,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代群,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卞晓东,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美秀,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代群、彭美秀、覃某、银某、李某甲、李某乙、甘某、吴某、曾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甘代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彭美秀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银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甘代群、彭美秀、覃某、银某、李某甲、李某乙应继续退赔剩余赃款;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甘代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代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甘代群、原审被告人彭美秀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甘代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代群撤回上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