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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文清与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文清,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227-1号申请执行人韩文清,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系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风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韩文清案件款14755元,执行费121元,合计14876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停产歇业且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4755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