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夏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阳。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阳、夏国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时35分许,赵阳驾驶苏J×××××(牵苏J×××××挂)号重型货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与海都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海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国祥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牵苏J×××××挂)乘坐者徐荣秀受伤,两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2014年4月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002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阳、夏国祥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损失货物的价值,一审法院在本次事故的出险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处调取了在事故现场拍摄的发货单。发货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价格、规格等与上海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鎏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均为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赵阳主张的货物损失29960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赵阳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财物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赵阳的货物损失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赵阳、夏国祥的责任比例50%为149802元,未超出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阳财物损失149802元。(户名:赵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蔡桥支行,账户:62×××72)。二、夏国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夏国祥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物损失的数量以及价值未经过鉴定,对于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我方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阳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事故现场拍摄了相关照片,现场拍摄的发货单中载有货物的名称、价格、规格等,所载明内容与上海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鎏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财物损失的价格,符合客观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国祥答辩称:受损的情况保险公司已经拍过照片了,我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价值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阳驾驶的车辆上载有上海鎏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矿泉水(注:货主为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赵阳与被上诉人夏国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阳驾驶车辆所载的矿泉水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出险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已至现场保全证据,但未现场清点损坏物品数量。被上诉人赵阳在一审中已提供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鎏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坏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损坏的矿泉水数量为28256瓶,价值为299604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数量及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因双方对货物损坏数量存在争议,缺乏对货物损坏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故对于上诉人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法认定货物损失价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