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俎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俎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县西关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梅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199号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俎某的身份情况及以前无违法犯罪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田道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