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卫竹、王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卫竹,王美华,李进勇,牟言纯,刘志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被告孙卫竹,农民。被告王美华,农民。被告李进勇,农民。被告牟言纯,农民。被告刘志高,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卫竹、王美华、李进勇、牟言纯、刘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孙卫竹、王美华、李进勇、牟言纯、刘志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卫竹、王美华、李进勇、牟言纯、刘志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如不足此款,直到冻足为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牟 鹏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