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丽敏、潘泽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丽敏,潘泽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实,该公司职员。被告:潘丽敏,女,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潘泽龙,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潘丽敏、潘泽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敏、潘泽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潘丽敏与华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潘丽敏向华日公司借款36831元,其中6831元由华日公司代替潘丽敏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潘丽敏等额还款付息。潘泽龙同日与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潘丽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依约放款给潘丽敏,但潘丽敏支付12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华日公司与潘丽敏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潘丽敏给付借款本息余额14703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潘泽龙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潘丽敏、潘泽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潘丽敏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潘丽敏)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4356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潘丽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137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潘丽敏)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6831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831元,剩余借款3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时,潘丽敏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潘丽敏每月还款额为1844元及一次性还款金额。同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潘丽敏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6831元,向潘丽敏支付借款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丽敏偿还12期应还借款本息22128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潘丽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潘丽敏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华日公司、潘丽敏与潘泽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潘丽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潘丽敏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依该合同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可以确定潘丽敏每期偿还的1844元中包含本金1534.63元(36831元÷24期),潘丽敏已偿还的12期借款本息22128元中包含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8415.56元,故潘丽敏尚欠借款本金18415.44元(36831元-18415.56元)。现华日公司仅诉请147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潘丽敏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潘丽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付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约定,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日百分之一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应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华日公司请求的日千分之一标准亦超出上述限制,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日为潘丽敏第十三期的还款日即2015年1月10日。关于潘泽龙承担责任问题,《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潘泽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日公司要求潘泽龙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华日公司要求潘泽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华日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丽敏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137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潘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03元;三、被告潘丽敏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0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潘丽敏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潘泽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泽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丽敏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潘丽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被告潘泽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