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7月1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轿车,沿洪泽县东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源绿洲”小区西大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被告人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刘某的证言,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情况说明,被查获的轿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449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