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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张志刚。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511元、日常维修费672元、楼道灯电费36元、滞纳金550元,合计3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1年5月3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耀华家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耀华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小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0.45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0.45元/平方米/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0.5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楼道公共用电分摊均为12元/户/年;合同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年底结清,隔年即为逾期,在当年内可以预收,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为简化手续,各项费用可以同步收取;业主未付清当年物业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耀华家园业主委员会达成一致协议,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有效期延长一年至2013年12月底。被告系该小区8幢406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9.51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被告非该小区的拆迁安置户。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511元、日常维修费672元、楼道灯电费3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耀华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的每年20%支付滞纳金,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511元、日常维修费672元、楼道灯电费36元、滞纳金550元,合计3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