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作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李作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付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作勇,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作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挂靠车辆豫F550**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作勇。我公司在与被告李作勇业务往来转账过程中,由于会计的疏忽,误将35000元转到了被告李作勇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58000000570256的借记卡上,有中国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为据。我公司随后联系被告李作勇,但被告李作勇不接电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作勇赔偿其本金35000元,利息8400元,共计43400元。被告李作勇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作勇赔偿其各项损失43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瑞平因操作失误向被告李作勇汇款35000元。2、证明1份,证明韩瑞平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作勇未予质证,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中国银行出具的韩瑞平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李作勇6217858000000570256卡详细信息维护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瑞平因工作失误将35000元通过其个人账号250722213475(卡号6217858000005653313)误打到被告李作勇的借记卡账号262420200661(卡号6217858000000570256)上。经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作勇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35000元,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李作勇占有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故被告李作勇应予以返还原告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保全费525元,共计1411元,由原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李作勇负担11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