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志巧与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巧,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韦世泉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李志巧。委托代理人零春可。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朝阳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黄显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3号。负责人李智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良,该支公司员工。第三人韦世泉。原告李志巧诉被告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韦世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零春可,被告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良,第三人韦世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巧诉称,2013年11月22日15时50分,陶建齐驾驶桂A×××××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叫安乡百包村方向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黄宏彪驾驶桂P×××××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志巧等乘客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叫念线4KM+60M处临近会车时,由于陶建齐酒后驾驶,其所驾驶的自卸货车跨越道路中心线侵占对向来车的行驶路线,造成两车相撞不同程度损坏、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建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宏彪和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为8990.9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桂P×××××号客车的所有人是超大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是桂P×××××号客车的保险人,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20万元。原告与被告超大公司是道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安全承运义务,承运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该车承运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超大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223元,误工费8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105.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超大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及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关于对李志巧等人催促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向超大公司催付赔偿费;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5、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8990.9元;6、保险单,证明桂P×××××号车投保情况;7、电脑咨询单,证明大地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8、电脑咨询单,证明超大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超大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肇事货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运输企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大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承运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桂A×××××号车的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医疗费8990.9元已经由第三人韦世泉支付;护理费应为66.93×30天=2007.01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桡骨骨折误工损失天数应为90天,应为66.93×90天=60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无法律依据且要求的数额过高;3、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证明桂P×××××号车的承包经营权人韦世泉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韦世泉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韦世泉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超大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韦世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医院出具的全休证明很随意,年龄不同所要求全休的时间不同。对证据5无法认定,因事故侵权人未到庭;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超大公司、第三人韦世泉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超大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韦世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是原告受伤后入院,由医疗机构治疗出具的病历资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与费用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超大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15时50分,陶建齐驾驶桂A×××××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叫安乡百包村方向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黄宏彪驾驶桂P×××××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李志巧等乘客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叫念线4KM+60M处临近会车时,由于陶建齐醉酒后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致使桂A×××××号车前部与桂P×××××号车前部相碰撞,造成陶建齐、黄宏彪和原告等乘客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建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宏彪及其客车的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为8990.9元,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上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第三人韦世泉支付原告医疗费5990.9元。另查明,桂P×××××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超大公司,该车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给第三人韦世泉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巧乘坐桂P×××××号客车,与被告超大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超大公司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李志巧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途中,桂P×××××号客车与桂A×××××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超大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大公司将桂P×××××号客车承包给韦世泉经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这种关系,被告超大公司并未对旅客明示,对旅客无约束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超大公司,其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超大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内部向第三人韦世泉追偿。桂P×××××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超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被告超大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有权直接就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89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19天=1409.2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费为27071元/365天×109天=8084.2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合同之诉,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主要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是具有可预见性的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也超出了被告超大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可预见范围,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之和为8990.9元+1900元+1409.2元+8084.2元=20384.3元。扣除第三人韦世泉已支付的医疗费8990.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巧经济损失113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巧经济损失11393.4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8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