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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庞振峰与方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峰,方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庞振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贵增,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权,男,汉族。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5月11日开庭时间:2015年9月1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庞振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方权: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6月7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木艺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时间,被告以其木艺厂木材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9万元(利息计算根据双方约定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续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50万元整;资金以实际到帐、现金支付为准;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金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明双方签订有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2、交通银行查询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7万元;3、建设银行查询单,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4、方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现金3万元;5、抵押物品清单,证明当时被告将木材加工厂的原木质押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保管;6、短期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请人保管木材,木材实际质押给原告。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方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方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原件,该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原告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现金《收条》证实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因被告未举证已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明显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权向原告庞振峰偿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方权向原告庞振峰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方权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方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