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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刘申喜、刘艳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玲,刘申喜,刘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276-1号申请执行人:王爱玲被执行人:刘申喜被执行人:刘艳丽申请执行人王爱玲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年7月13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3725号执行证书。经审查,2014年8月13日,王爱玲与刘申喜、刘艳丽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爱玲向刘申喜、刘艳丽提供1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之后,王爱玲将13万元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实际打入到了刘申喜、刘艳丽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以王爱玲为出借人,刘申喜、刘艳丽为借款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另外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爱玲与刘申喜、刘艳丽双方共同委托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申喜、刘艳丽上述13万元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这份保证合同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并没有涉及。并且,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3725号执行证书所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22980元,系13万元借款本金扣除前三个月利息之后的数额,与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13万元不一致。本院认为,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应当确保公证事实的真实性,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3725号执行证书只涉及借款合同等部分事实内容,在本案借款合同以外有可能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所涉及的13万元借款本金与其相应的前三个月利息并非同一时间支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因此,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执字第372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卫勇审 判 员  袁兴友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