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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日趋冷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个圆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