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波与李占君、马翠萍、薛秀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波,李占君,马翠萍,薛秀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波,女,蒙古族,1966年9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君,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扎兰屯市某中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第六中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翠萍,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扎兰屯市某卫生院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薛秀凤,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再审申请人高波因与被申请人李占君、马翠萍、薛秀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高波与李占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高波与张桂霞签订的兑店协议及2012年11月21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记载可知,高波添置了旅店用品,原审认为高波不能证明进行了物品添置明显错误。(二)高波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李景海知情并对此予以认可。(三)高波对旅店添置的物品由李景海实际占有并使用,高波存在损失。(四)因(2012)扎民初字第973号及(2013)呼民终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错误判决高波返还兑旅店款11万元,高波对自己的损失只能另行起诉。高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波提交的2010年8月10日其与张桂霞签订的承兑旅店协议,拟证明转兑旅店所有物品是高波从张桂霞处承兑而来及转兑时店内物品名称及数目,该物品均归高波所有。李占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马翠萍与薛秀凤均表示不清楚此事。该协议系高波与张桂霞所签订,仅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旅店内物品现状,不能证明该协议上记载的物品的产权归属。关于2012年11月21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中马翠萍、薛秀凤对宏达旅店内物品的陈述“21个房间,一个阁楼,34张床,3台电脑,17台电视,洗衣机一台”,虽然高波、李占君均认可,但对店内物品的产权归属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产权归属。关于高波提交的物品清单(记载价款共计231060元),李占君认为与自己无关,马翠萍、薛秀凤均陈述自己接手旅店时,室内物品没有清单上记载的这么多。该清单为高波单方书写,未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具证明效力。且,在庭审中高波自认其在转兑招待所时曾用车辆从招待所内拉走过物品的事实,故其主张存在231060元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高波将招待所转兑给薛秀凤,薛秀凤又将招待所转兑给被告马翠萍的系列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高波在与李占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及转兑,李占君、李景海(系李占君父亲)对此行为不予认可,高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占君、李景海同意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及转兑,故其主张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李景海知情并认可的依据不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高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哈斯巴根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诗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