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丽、连国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丽,连国堂,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21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被告黄丽,女,个体。被告连国堂,男,个体,系黄丽丈夫。被告袁学文,男,个体。被告石美玲,女,个体,系袁学文妻子。被告赵永梅,女,个体。被告覃利,女,个体。被告秦丽坤,女,个体。被告刘春根,男,个体,系秦丽坤丈夫。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黄丽、连国堂、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连国堂、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由被告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担保,被告黄丽、连国堂于2014年3月23日向其借款4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丽、连国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9979.32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丽、连国堂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每季度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为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丽、连国堂偿还部分本金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连国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49979.32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及由被告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连国堂、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连国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9979.32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被告黄丽、连国堂、袁学文、石美玲、赵永梅、覃利、秦丽坤、刘春根负担4173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