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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胜华与胡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10号原告:冯胜华,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胡孝思,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冯胜华与被告胡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冯胜华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胡孝思,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胡孝思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冯胜华未能提供被告胡孝思的准确送达地址,致应诉材料无法送达被告胡孝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胜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冯胜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