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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志素与徐永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素,徐永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戴志素。委托代理人戴金鑫。被告徐永旭。原告戴志素与被告徐永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志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素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永旭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徐美兰沿同杨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戴志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永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志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仅就医疗费部分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灌板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作出原告戴志素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永旭承担70%的民事责任的判决。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戴志素2014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构成捌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744元(按责任比例的8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永旭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徐美兰沿同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镇闸南村路段,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戴志素醉酒驾驶的苏GK399**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旭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永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志素承担次要责任,徐美兰无责任。原告伤后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9天。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仅就医疗费部分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灌板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部分作出原告戴志素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永旭承担70%的民事责任的判决。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戴志素2014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构成捌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戴志素是XXXXX,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59周岁,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其受伤期间是由其子女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资料、(2014)灌板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此对原告戴志素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永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志素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永旭应当对原告戴志素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戴志素诉求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120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志素误工费为4917.70元。(按14958元/年÷365×120天计算)2、原告戴志素住院19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按19天×2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费1900元。3、原告戴志素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485.75元(按11820元/年÷365天÷2×3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9748元(按捌级伤残计算14958元/年×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捌级伤残计算50000元×0.3)。4、原告戴志素诉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志素护理费为1229.42元(按14958元/年÷365×30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戴志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除外):误工费4917.70元、营养费4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229.42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60.87元。被告徐永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之前医疗费的判决结果,被告徐永旭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费用仍应以70%的责任承担为宜,故被告徐永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62.61元(按113660.87元×70%计算),其余损失由原告戴志素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要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志素来经济损失人民币79562.61元。二、驳回原告戴志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永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被告徐永旭承担730元,原告戴志素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