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文龙与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龙,王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821号原告:孙文龙,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欢欢,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孙文龙与被告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龙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自己在搞房屋开发买建筑模板钱不够为由,找我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期间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欢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文龙与王欢欢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王欢欢以自己在搞房屋开发买建筑模板钱不够为由,向孙文龙借款50000元。当天王欢欢给孙文龙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人戚德斌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孙文龙提供的王欢欢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欢欢借孙文龙款50000元一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王欢欢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为3%的约定过高,应按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欢偿还原告孙文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原告孙文龙负担25元,被告王欢欢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学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