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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胜华与方应荣、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华,方应荣,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94号原告徐胜华。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应荣。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胜华与被告方应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华及委托代理人刘陆根、被告方应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方应荣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万福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万福路与太极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太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原告徐胜华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苏L×××××号小型轿车又与对面交会行驶的冯巧喜所驾苏L×××××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徐胜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后又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分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治疗16天。2015年8月3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等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应荣仅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余额均未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754.15元。被告方应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要求不合理,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另,应当扣除冯巧喜所驾苏L×××××号大型客车无��代赔部分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方应荣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万福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万福路与太极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太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徐胜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苏L×××××号小型轿车又与对面交会行驶的冯巧喜所驾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徐胜华受伤。2015年3月13日经公安部门认定,方应荣负此事故全责,徐胜华、冯巧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分院及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654.2元。被告方应荣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2015年8月31日江苏��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胜华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徐胜华受伤前在江苏名圣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茅山风景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句容市第三人民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苏大学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名圣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应荣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算1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计算6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60天,60元/天)、误工费22500元(计算15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3426.2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方应荣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现金9000元,此款应当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给方应荣,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4426.2元,返还给被告方应荣9000元��对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冯巧喜所驾苏L×××××大型客车无责代赔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实则为两起事故,徐胜华在第一起事故中受伤后,方应荣所驾肇事车辆苏L×××××与冯巧喜所驾苏L×××××大型客车发生第二起事故,故冯巧喜所驾苏L×××××大型客车并非是第一起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而是第二起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442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方应荣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3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方应荣负担28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应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2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韵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