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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苏仙与吴雄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仙,吴雄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李苏仙,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陶毅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基。原告李苏仙与被告吴雄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会所)对原告李苏仙用药与草乌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审查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法会所作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仙起诉称: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85号开办草药店从事中草药销售。被告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在明知杨志先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情况下,雇请杨志先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5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分别于5月1日、5月9日、5月15日三次到被告开设的草药店抓药。原告在煎服5月1日、5月9日草药后没有出现不良反应,但在煎服5月15日草药后,身体出现重大状况,危及生命。在5月15日被告提供的草药中含有毒性极强的草乌、川乌两种药,致使原告重度草乌中毒。原告经医院抢救,遗留严重后遗症,需定期检查和长期药物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157.67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35087.01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7409.60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607.27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误工费请求为9540元、增加营养费请求为18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0537.67元。原告李苏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销售中草药的事实;2、询问笔录原件三份,待证被告请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杨志先开方、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销售草乌,致使原告草乌中毒的事实;3、门诊病历原件两本、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七张、医疗费发票原件六十二张,待证原告损失情况;4、病情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的护理期限情况;5、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待证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销售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销售的草药中草乌、川乌的事实。被告吴雄华答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雇请杨志先开方不事实。2013年5月1日、5月9日、5月15日,原告三次找无证医生杨志先看病。因杨志先不在被告店内,原告要求被告帮忙打电话给杨志先,自己在被告店内等杨志先。杨志先向原告收取20元/次开方费用。被告没有支付杨志先工资,不存在雇请杨志先从事诊疗活动的事实。二、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处方抓药,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按照杨志先的叮嘱煎药、服药导致中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四、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38037元,原告应返还。五、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被告申请追加杨志先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出院时已治愈且卫生部门也进行了相关处理,原告起诉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七、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雄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待证杨志先向患者收取20元/次的处方费,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杨志先交代原告煎药、服药的注意事项原告没有遵守的事实;2、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已付款项事实。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委托法会所作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及其更正函,待证原告李苏仙用药与草乌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李苏仙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只能待证被告由于未取得资格被处罚的事实,不能待证被告雇请杨志先受处罚。对证据2,杨志先的笔录中说在新锐薄板打工,吴雄华也没有给其报酬。杨志先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苏仙的笔录不能证明就是被告过错。吴雄华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待证杨志先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丽水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第一页,出生年月有涂改,家庭住址有涂改,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最后一页30元发票(1060146110姓名尚望强)不是原告本人,有异议。另外,2014年9月26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30日三张、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0月6日两张、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16日的门诊发票与病历门诊时间不一致。对其他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由法院审核处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是杨志先开的。对被告吴雄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杨志先向原告每次收取20元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是交给被告,不能反映杨志先不属于被告雇请的事实。对证据2,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对法会所的鉴定意见及其更正函,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身份证号码不对,原告的身份不对,鉴定主体是谁都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苏仙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使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杨志先开方,于2013年10月7日被缙云县卫生局处以罚款29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重度草乌中毒、心律失常、消化道出血、右骼-股静脉血栓形成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9日入住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2013年5月1日、5月9日、5月15日杨志先在被告的销货清单上面为原告开方,其中5月15日的草药方中含制草乌10克、川乌10克的事实。对证据2,系卫生主管部门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本人签字,能够证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的治疗、用药与草乌中毒有关联性,能够确定门诊病历是李苏仙诊疗所用,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反映的情况,与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定期随访、保持inr(国际标准化比率InternationalNormalizedRatio的缩写,可有效监测使用抗凝即“血液稀释”药物如华法林的效果)2.0-3.0之间相对应,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持续治疗草乌重度中毒引起病症以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被告吴雄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据形式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5087.0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法会所的鉴定意见及其更正函,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已经就身份号码进行补正,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85号开设“勇华中草药保健”草药店。2013年3、4月至5月被告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杨志先在草药店开处方,收取每方20元的开方费用。被告草药店未制作诊疗记录。2013年5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开方抓药。杨志先诊断认为原告为风湿引起的关节疼痛,分别于5月1日、5月9日、5月15日三次在被告的销货清单上开具处方。被告按照销货清单上的处方出售草药给原告。5月15日的销货清单中含制草乌10g、川乌10g,分七包。原告服用5月1日和5月9日草药后没有不良反应。5月16日,原告将含制草乌、川乌一包草药煎两次,将两次药汁混合后分成两剂。10时许,原告在服用第一剂草药后,出现重度草乌中毒、心律失常、消化道出血、右骼-股静脉血栓形成等症状。经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原告自备华法林片1.5片qod、华法林片1.25片qod抗凝;门诊必须定期随访,出院1周左右必须复查inr,保持inr2.0-3.0之间。出院后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遵医嘱服用华法林(Warfarin)、定期检查。法会所作出的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0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及其补正文书分析认为:原告有明确的服用含草乌中草药煎剂史,其表现的症状和体征与草乌中毒相符合,临床上对重度草乌中毒的诊断明确。在抢救治疗期间出现的心律失常(心肌酶谱增高)、消化道出血和右骼-股静脉血栓形成,其心率失常应奥率为草乌毒性对心肌的损害引起,消化道出血应考虑为应激性反映,右骼-股静脉血栓形成,应与抢救血透时右侧股静脉置管有关,属置管后并发症,且较难预防。原告在抢救治疗期间出现的心律失常(心肌酶谱增高)、消化道出血和右骼-股静脉血栓形成,均与草乌中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系中毒抢救及诊治并发症所需,属合理范畴。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244.68元、误工费106元/天×90天=9540元、护理费130元/天×44天=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65124.68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35087.0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草乌中毒引起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诉讼时效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受伤害之日应结合受害人的伤势、治疗情况来确定,不能狭义理解为受伤当日或是出院之日。原告在草乌重度中毒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至起诉前,原告遵医嘱服用华法林(Warfarin)、定期检查,控制inr指标,由于原告的治疗一直持续到诉前,应考虑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二、追加杨志先为被告的问题。2013年3、4月至5月杨志先在被告经营的“勇华中草药保健”草药店使用被告的销货清单开处方。本院认为,杨志先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方,同时收取20元/方的开方费,从信赖利益和行业管理看,应视作杨志先为被告的草药店开方,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因服用被告草药店根据该处方销售的草药致草乌中毒,被告作为草药店的经营者应当对开处方和销售草药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杨志先为共同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勇华中草药保健”草药店并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杨志先开处方,属于非法行医。草乌、川乌均为祛风寒湿药,有大毒,有毒成分为乌头碱,用量为1.5-3克,宜先煎、久煎。草乌、川乌因毒性大,一般经炮制加工后使用,且煎药和分次服用大有讲究,因服用者个体差异,故开方时须对患者予以充分告知。被告作为草药店的经营者,未能提供诊疗记录等材料证明已尽到充分、明确告知原告草乌、川乌的特性和煎药、服用注意事项的义务,应当对原告因服用含有制草乌、川乌的草药致中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煎药、服用情况符合一般中草药煎药、服用的规则,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视为原告对中毒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煎药、服用存在问题应自负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四、被告已付款项问题。被告提出垫付3000元门诊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已付款项,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华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李苏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37.67元,款交本院待转;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苏仙负担10元,由被告吴雄华负担39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吴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少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