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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屠敏贞、卢瑞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屠敏贞,卢瑞强,潘佛龙,吴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厉瑞君。被告:申屠敏贞。被告:卢瑞强。被告:潘佛龙。被告:吴丽丽。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屠敏贞、卢瑞强、潘佛龙、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申屠敏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749.44元并支付利息2811.1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卢瑞强、潘佛龙、吴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申屠敏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屠敏贞向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被告卢瑞强、潘佛龙、吴丽丽自愿为借款人申屠敏贞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申屠敏贞于2013年5月3日归还本金8250.56元,并支付利息26337.33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卢瑞强、潘佛龙、吴丽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敏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749.44元并支付利息2811.1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卢瑞强、潘佛龙、吴丽丽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申屠敏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已减半),由被告申屠敏贞负担,被告卢瑞强、潘佛龙、吴丽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