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洪娥与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民,赵洪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娥,无职业。上诉人李新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上诉人赵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月利率1.8%,付息日为每月26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静海县静海镇联盟路39号(房屋产权证号:津字第××)作为2300000元的抵押物,并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邢凯祥的银行账户(账号62×××73)将5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闫占起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同日,李新民与闫占起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在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被告无法提供单身证明导致未办理成抵押登记,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就通过其姨弟邢凯祥的银行账户将500000元交付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了解认为静海县静海镇联盟路39号的房屋的价值低于抵押价值,故未再将剩余的18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现被告只支付了利息80500元,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对此,被告称实际的出借人为创豪公司、借款人为闫占起,2013年11月27日闫占起向创豪公司借款1800000元,创豪公司预扣利息后将借款交付被告,2014年5月21日闫占起再次向创豪公司借款500000元,创豪公司委托邢凯祥将500000元转账给闫占起,在2014年5月26日创豪公司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与闫占起系朋友关系,且抵押物的权利人为被告,故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是由闫占起向原告支付的利息80500元。赵洪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新民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2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收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人为创豪公司与闫占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5%计算过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为10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娥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共计人民币52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承担4538元。李新民的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500000本金的判决内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数额,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0000元。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过高,应再减少7500元。被上诉人赵洪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之上减少利息7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之上减少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应给付利息2000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上诉人李新民偿还被上诉人赵洪娥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洪娥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上诉人李新民负担4538元,被上诉人赵洪娥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