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张某,叶某甲,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张某、叶某甲、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丽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徐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娟、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春天、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共谋偷狗,商定由蒋某甲负责偷狗,王某出钱且偷来的狗归王某。2015年4月2日中午,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及吴忠亮(未满16周岁)一起偷狗,蒋某甲向被告人许某借来轿车并由蒋某甲驾车带着许某、吴忠亮从温岭到达台州市椒江区西锦御园小区,许某在途中察觉此行是来偷狗。王某、叶奇才、张某也各自来到西锦御园小区门口。蒋某甲、王某在西锦御园小区门口望风,张某、叶某甲、吴忠亮翻窗进入西锦御园江楠苑60幢104室被害人叶某丙家中盗得四条法国斗牛犬。蒋某甲等人将偷来的4条狗放在许某车辆的后备箱,并由许某驾驶车辆回到温岭,车上乘坐着王某、张某、叶某甲。到温岭后王某将4条狗带走,并支付28000元作为给蒋某甲等人的报酬,蒋某甲、张某、叶某甲、吴忠亮进行分赃及挥霍。涉案4条狗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共计价值220000元。2015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蒋某甲、张某、叶某甲;叶某甲被抓获后表示要协助抓获王某,在叶某甲和王某碰面后趁公安人员不注意,两人一起逃匿,4月28日凌晨,叶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4月30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5月6日,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张某、叶某甲、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叶某甲、许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处罚。张某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更正指控数额为人民币73000元,认为涉案的4条法国斗牛犬经重新鉴定后价值降低,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偏高,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狗均已追回并归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4条斗牛犬的价格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用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即人民币73000元,且狗作为被盗物应当与现金相区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王某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负责望风,人员纠集、借车开车、实施盗狗等具体行为均非王某实施;王某具有自首与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带回4条斗牛犬,挽回失主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狗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区别与其他财物;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被纠集、听从指挥的地位,尽管其取得了一定报酬,但获利少,偷到的狗如何处理也与其无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被盗的4条斗牛犬均已追回,未造成失主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许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人随车走,后参与到朋友的犯罪中,但并未获利,系从犯;本案的被盗对象特殊,量刑时应于考虑;许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盗的狗均已追回,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共谋偷狗,商定由蒋某甲负责偷狗,王某出钱,偷来的狗归王某。2015年4月2日中午,蒋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叶某甲及吴忠亮(未满16周岁)一起实施偷狗,蒋某甲向被告人许某借来轿车并由蒋某甲驾车带着许某、吴忠亮从浙江省温岭市到达台州市椒江区西锦御园小区,许某在途中察觉此行的目的是偷狗。王某、叶奇才、张某也各自来到西锦御园小区门口。之后,蒋某甲、王某在西锦御园小区门口望风,张某、叶某甲、吴忠亮翻窗进入西锦御园江楠苑60幢104室叶某丙的家中窃得4条法国斗牛犬。蒋某甲等人将偷来的4条狗放在许某车上,并由许某驾驶车辆带着王某、张某、叶某甲回到温岭。随后,王某将4条狗带走,支付了人民币28000元作为给蒋某甲等人的报酬,其中,张某、叶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吴忠亮分得人民币4500元,剩下的钱被蒋某甲消费。案发后,涉案的4条法国斗牛犬均已经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窃的4条法国斗牛犬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0元。2015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温岭大溪镇坎头村桃夏张区21号家中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温岭市横溪街道延庆路45号林辉五金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叶某甲被抓获后表示要协助抓获被告人王某,两人见面后趁公安民警不注意一起逃匿。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温岭火葬场外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凌晨1时许,叶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30日11时许,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伙吴忠亮的供述,证实其与蒋某甲等人盗走4条法国斗牛犬的经过,狗到手后,其分得4千多元赃款。2.失主叶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中午12时,其离开西锦御园60幢104室,至下午1点30分回到家中发现4只狗被偷了。被窃的法国斗牛犬:一只红色母狗,18个月左右,价值5万;两只驼色母狗,其中一只7个月大,另一只9个月大,至少5万元每只;一只牛奶白的公狗,三个月大,买入价1.8万,共损失16.8万元左右。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27日晚上找到弟弟叶某甲,当时叶某甲与另一个人在一起,那个人说要把狗拿回来再投案,就离开了,其于28日凌晨陪同弟弟叶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三、四月的一天,蒋某甲向其借走了1辆白色助力车,到了4月的一天,蒋某甲跟其说车没了,并给了其1千块钱作为赔款。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叶某甲与其答应协助公安抓捕蒋某甲的朋友“华辉”,叶某甲与“华辉”见面后一同逃匿。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经营来富宠物店,狗价格要看狗的血统、肤色、月龄及原本购买地,但行业没有固定的定价机制。涉案的四条狗中,1号狗的狗种买入要五六万,目前20多个月了,如果买的话其愿意出价10万元;2号狗6万元光景,3号狗三四万元,4号狗6万元。欧洲买来的狗运费就要13000元左右一只,台湾运费是3500左右一只。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从王某处扣押4条法国斗牛犬,三条雌性棕色,一条雄性白色,均已发还给失主叶某丙。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失窃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蒋某甲辨认出张某、王某、吴忠亮、许某、叶某甲、蒋某乙以及作案地点;王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张某辨认出叶某甲、王某、许某以及作案地点;叶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许某辨认出王某、叶某甲、吴忠亮;吴忠亮辨认出蒋某甲、叶某甲以及作案地点。10.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鉴定结论、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4条法国斗牛犬第一次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重新鉴定,进行实物勘察和市场调查,出具了被窃4条法国斗牛犬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的鉴定意见。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吴忠亮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5月11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3.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协助抓获他犯1名;叶某甲到案后表示愿意配合抓捕王某,王某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约叶某甲见面,后二人一起逃跑,叶某甲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15.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张某、叶某甲、许某的供述,证实5被告人和吴忠亮结伙窃得4条法国斗牛犬的经过以及分赃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庭审中,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椒江区价格认证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五名辩护人还辩称,失主叶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均为个人主观看法,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审理认为,本案中失主叶某丙的陈述证实了斗牛犬被盗的事实,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斗牛犬的基本定价参考标准,并不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关于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数额之辩,本院已就涉案的4条法国斗牛犬进行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价值人民币73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盗窃数额应就低认定,故对数额之辩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张某、叶某甲、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法国斗牛犬,4条共计数额人民币7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指控的数额当庭进行了更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王某、张某、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的4条斗牛犬均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又犯本案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与被告人叶某甲、许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抓获他犯1名,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甲辩护人关于蒋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窃的狗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哟自首情节,坦白部分不再重复评价,王某尽管未实施人员纠集、借车盗狗的具体行为,但其为偷狗的起意策划者,故对情节较轻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张某被纠集而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被盗的狗均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为盗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从犯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对象特殊,许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盗的狗均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与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艺苑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李志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