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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兆利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刘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1号异议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朝思,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兆利,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十委*组。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朝思,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兆利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2015)浑执字第97号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称:贵单位将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40万元冻结,该账户4040101041835016号项下资金属于残疾人特定目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不属于异议人单位资金,该笔资金异议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截留、挪用和滞留,该笔资金的专属性不得冻结扣划。依据《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一条“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第十七条“各级财政、残联部门严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规定,贵院应及时解除,以保证该笔资金发挥其应有的使用效益,达到专款专用的目的。请求:解除对异议人4040101041835016号帐户存款40万元的冻结。本院查明:刘兆利诉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刘兆利与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二、被告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兆利支付人民币332980.00元;三、评估费51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13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065.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刘兆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浑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4040101041835016号帐户存款40万元。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4040101041835016号帐户系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基本帐户。2015年8月6日,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下发文件,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取得2015年残疾人事业补助金和2015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康复项目资金共计121.8万元。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为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另一案件过程中,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8月31日从4040101041835016号帐户向本院执行专户划款64338元,此时4040101041835016号帐户存款余额为1467769.48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冻结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存款时,该帐户有存款1361665.72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兆利诉白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无能力履行所欠周同珍债务,本院依法裁定追加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合伙人之一的张永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张永顺的存款85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张永顺主张其已退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合伙,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不符,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本院(2014)浑执字第1052-1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金英龙审判员  吴永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