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健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玉玲、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孔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去到本区新造镇曾边村曾边大街强记手撕鸡快餐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店经营者被害人文某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文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次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文某丙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范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对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文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文某乙、黎某、容某、曾某乙、陈某、苏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