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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缇香镜湖湾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