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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赵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赵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沈建明。被告:赵建方。原告沈建明诉被告赵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丰独任审判。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年利息为7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原告当天将现金交付被告。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经多次联系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变更后);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由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7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距被告出具借条已两年有余,被告理应具备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75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双方约定,该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赵建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丰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