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谢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纪林,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5时28分,被告人谢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本区新中街XXX弄XXX号二楼品泉浴场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床上的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7元。另查明,案发当天,经民警询问,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VIVO牌X5SL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贾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