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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39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德升,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我们夫妻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