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文革诉林存国、徐美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革,林存国,徐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马文革,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天磊,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存国,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美英,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马文革诉被告林存国、徐美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磊、被告林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革诉称,被告林存国于2015年6月6日经案外人郝建明介绍向原告购买生猪,下欠生猪款45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生猪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生猪款45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存国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徐美英不应偿还。被告徐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林存国向原告购买生猪,下欠生猪款45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该笔生猪款发生在被告林存国、徐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生猪款45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存国购买原告的生猪,下欠原告生猪款4570元,由被告林存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存国支付拖欠的生猪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林存国与原告买卖生猪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生猪款457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徐美英与被告林存国共同偿还拖欠的生猪款45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存国辩称不应由被告徐美英偿还该笔生猪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存国、徐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文革生猪款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存国、徐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晨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