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金国与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786号申请执行人朱金国。被执行人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军。朱金国与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金国加工款54071元,并直接支付朱金国预交的诉讼费用607元,合计54678元。因太仓康瑞鞋业有限公司、王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朱金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678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元(已履行)、2015年12月底给付10000元、2016年5月给付10000元、2016年8月给付967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双方当事人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该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展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