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胜与杨启文、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文,吴小兰,王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启文。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小兰(系杨启文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胜。上诉人杨启文、吴小兰与被上诉人王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4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57号海石大厦3单元301室,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且其经常居住地社区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一审裁定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以该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认定没有证据效力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启文户籍所在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其虽提交了黄石市黄石港区钟楼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但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的形式要件,没有社区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经本院前往社区核实,社区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杨启文至王胜提起诉讼时已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钟楼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黄石市黄石港区钟楼社区为杨启文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杨启文、吴小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魏美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