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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桂兰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城建房屋行政征收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桂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启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区长。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洪,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贺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城建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15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文件,决定对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涉及47户被征收人的房屋,贺桂兰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红线范围内。2014年4月21日,南明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就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南府专议(2014)36号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4月23日,南明区政府作出《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公告。2014年10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报相关部门备案。2014年12月12日,南明区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作出《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南明段)沙望区间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答复并予以张贴。2014年12月29日,南明区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南府发(2014)141号《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2015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出具编号为7010-00246634的开户许可证,准予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号。贺桂兰对南明区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南府发(2014)141号《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南明区政府经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焦点在于南明区政府所作南府发(2014)141号《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南明区政府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文件规定,为缓解城市交通压力、完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推进城市建设、实现城市总体规划目标的需要,对贺桂兰所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之规定,属于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次,虽然南明区政府提交的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于2015年3月2日颁发,该账户系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后开立的账户。但从南明区政府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来看,南明区政府在2014年12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已经另开立有专用存款账户并实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再次,2014年4月21日,南明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论证,同年4月23日作出《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南明段)沙望区间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并于同年12月12日,在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已超过30日的情形下,根据征求意见制定并公布《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书面答复,故该补偿方案的制定及修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相关规定。在履行上述程序后,南明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南府发(2014)141号《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贺桂兰主张南明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贺桂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宣判后,贺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2.撤销南府发(2014)141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上诉人贺桂兰诉称:1.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贵阳分行编号为7010-00246634的《开户许可证》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证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征收补偿费并未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征收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明其另立存款专户的相关材料并未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违反了证据规则;2.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南府专议(2015)36号”专题会议纪要,作为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的通过程序,但一审判决直接将该文件字号改写为“南府专议(2014)36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征收过程中调查程序、评估程序等合法性,存在举证不力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其征收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南明区政府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文号为“南府专议(2014)36号”不当,应认定为“南府专议(2015)36号”。本院另查明,南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府发(2014)141号),涉及47户被征收人的房屋,其中34户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办理了搬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府发(2014)141号)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为缓解城市交通压力、完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推进城市建设、实现城市总体规划目标的需要,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贵阳轨道交通1号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3)77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418号),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工作,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的规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论证。同年4月23日,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张贴公示。根据征求的意见,同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南明区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答复》,并予以张贴公示,将征求意见及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2014年10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报相关部门备案。虽然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在应诉过程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于2015年3月2日颁发的开户许可证,系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后开立的账户。但从涉诉项目涉及的47户被征收人中已有34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在2014年12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已经另开立有专用存款账户并实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已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同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前述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府发(2014)141号)并予以张贴公示。综上,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府发(2014)141号)的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征收过程中房屋价值评估程序合法性的理由,根据《条例》中关于房屋价值评估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主要是在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过程中进行,因本案审查的是房屋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明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区间段(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府发(2014)141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洪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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