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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与胡水秀、任虹、任平、黄修明、胡双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水秀,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虹,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平,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杭,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系任虹之夫。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泽贵,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系胡水秀之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修明,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双秀,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水秀、任虹、任平、黄修明、胡双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四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