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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城。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欠款1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岳母,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当日原告将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李某一直未返还所欠款项。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女儿黄晓丽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书写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作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返还本金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崇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