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长江与张焕英、孙德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江,张焕英,孙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徐长江。被执行人:张焕英。被执行人:孙德泉,系被执行人张焕英之夫。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聊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焕英名下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新东方广场一区6层18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一处,并对上述房产委托评估、拍卖。2015年7月6日,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舜房估(2015)第04x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新东方广场一区6层18室评估总额13.92万元。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12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该房产交付其抵偿本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焕英所有的位于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新东方广场一区6层18室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作价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徐长江抵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徐长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瑾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