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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张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秦某甲,女,200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柳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明根,校长。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市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市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200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住同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母),住同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以下简称老港小学)、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1月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乙、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老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原均系被告老港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9月30日下午最后一节体育课上,老师安排踏步好的学生自由活动。原告与张某甲等人在自由活动期间玩互相追赶的游戏,游戏规则为猜拳输者逃、赢者追。原告被他人追赶时摔倒并哭了,当时张某甲离原告最近。两分钟后老师过来,捏了一下原告手臂,原告称不痛,老师又让原告甩一下胳膊,但原告因疼痛未动。此后老师让原告坐在操场边等下课。直到原告家长放学后接原告时见原告哭,才从老师处得知原告摔了一跤,原告家长遂将原告送医。原告认为,原告在学校安排的教学活动中受伤,对此老师未尽职责,未采取保护措施,也未通知家长,负有责任。虽然监控视频显示不出,但结合学校调查情况,原告摔倒很有可能是张某甲追赶过程中推了原告后背所致,故张某甲方亦应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老港小学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班级最后一节体育课上,老师安排部分学生踏步,部分学生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原告在和被告张某甲追逐过程中摔倒,老师当场发现后让原告在操场边休息。因即将放学,故在原告家长来接时告知了情况而未另行通知。该校认为,其向原告及张某甲本人了解过,张某甲曾承认推了原告一下,考虑到被推倒的反应有一定过程,故可能造成监控视频上未体现原告与张某甲二人存在肢体接触。但原告摔倒瞬间发生,学校不存在过错,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后处置也未拖延,故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的金额及护理、营养期限均无异议,其余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共同辩称,当天体育课上,老师组织学生玩追逐游戏。游戏规则如原告所述。当时原告猜拳输后在前面跑的时候自己绊了一下摔倒。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甲家长接到老师通知才得知此事。张某甲父亲到校后听老师介绍了情况,故双方谈起了赔偿事宜,但此后张某甲母亲到校后查看了监控视频,而监控视频显示,张某甲虽离原告最近,但并未推过原告或有任何肢体接触。被告张某甲方认为,其与原告均系参与体育课上安排的活动项目,且二人均系一年级学生,应由学校监护。学校的事后调查程序不合法,在家长未在场的情况下张某甲因惧怕老师故承认推了原告,但此与监控显示不一致,事实上,张某甲也在被其他孩子追赶,原告怀疑被推倒并指认张某甲仅系猜测,并无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老港小学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原均系被告老港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9月30日下午原告班级最后一节体育课上,部分学生自由活动,部分学生由任课教师带领练习踏步。原告在与同学自由活动期间玩追逐游戏时摔倒。原告家长放学后接原告时得知原告受伤,随即送医。经诊断,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予以石膏固定,此后多次复查。2015年3月19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四肢长骨一骺板线性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前鉴定所评定的护理、营养期限予以确认,但对伤残程度持有异议。此后因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本院至老港小学向原告、被告张某甲及学生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翟某某、姚某某了解事发情况,原告陈述其奔跑时似感觉背后有人推,但未回头也不知是谁。张某甲称其未推过原告,老师询问时因害怕而承认推了原告。其余学生表示不清楚原告如何摔倒。后四人还反映老师在跑道上看踏步的学生,离得较远,事后老师询问事发原因时无人知晓,当天课上未进行过安全教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沪长兴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某甲方提供的监控视频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告系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奔跑中摔倒受伤,原告虽进一步主张其系被张某甲推后摔倒,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原告本人亦未能明确摔倒原因,结合监控视频及本院调查情况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甲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或实施了相应加害举动,更不能单以距离远近推断双方是否存在肢体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方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老港小学安排学生体育活动中应加强现场管理,维护好教学秩序,尤其对刚入校不久的一年级新生,更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任课教师对学生自由活动的内容、形式未予以必要的提示、引导及安全保障,亦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在教学安排及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至于原告指出学校未及时通知家长的问题,虽然老港小学对学生伤势的关注程度及应对经验仍有提升空间,但综合事发时间、原告伤势、校方事后处置工作等因素来看,尚未构成延误治疗致损害扩大的情形。就原告而言,奔跑追逐本就不利于观察周边状况及环境,亦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避让障碍物,更易引发碰撞及摔倒等危害后果。对此,根据原告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应对追逐奔跑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其却忽视相应风险,未能谨慎注意并加强自我保护,对自身摔倒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老港小学对原告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相应赔偿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均系为治疗本案损伤及处理争议所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但根据其伤势、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其提出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1,554.50元,由被告老港小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8,08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8,088.2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14.7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